发布时间:2015-01-17 20:04 我要投稿
一、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洛阳市西工区清运公司赔偿原告申尚渠医疗费30888.1元(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清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为3816.3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83.27元、残疾赔偿金129663.8元。
二、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洛阳市西工区清运公司赔偿原告申尚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申尚渠对被告洛阳市第一干部休养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申尚渠对被告杜剑波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申尚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限被告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洛阳市西工区清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申尚渠承担460元,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洛阳市西工区清运公司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宏海
代审判员: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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