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1-17 20:04 我要投稿
原告申尚渠,男,194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洛阳市第一干部休养所门卫保安和负责清运垃圾,住洛阳市第一干部休养所门卫室。
委托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未婷,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彭婆镇申圪瘩村十组,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第一干部休养所。
法定代表人李治平,所长。
委托代理人蒋川,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蒋矩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跃进,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遴凌,该局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清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新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男,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杜剑波,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环卫局清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文宣巷1栋1门104号。
原告申尚渠诉被告洛阳市第一干部休养所、洛阳市西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洛阳市西工区清运公司、杜剑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尚渠的委托代理人张治权、郭未婷,被告洛阳市第一干部休养所的委托代理人蒋川,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田跃进,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清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生,被告杜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尚渠诉称:原告在2006年受被告干休所雇佣从事门卫保安工作,后因清理临时工原告在家休息半年,在2007年10月原告再次被干休所告雇佣从事门卫保安工作,并负责清运第一被告家属院的生活垃圾。2009年10月18日原告按照正常上班时间往被告西工环卫局指定的健康西路永昌路垃圾中转站运送垃圾,原告依照惯例在操作间帮忙将垃圾装运箱挂到吊车上后,垃圾装运箱在吊起时与被告杜剑波驾驶的清运垃圾车豫C-28961号车相挂,造成垃圾箱脱落砸伤原告。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挠神经、肌皮神经损伤。被告清运公司副总经理王宏涛向医院缴纳医疗费11000元,原告的雇佣者干休所负责人在原告做手术时代表家属签字,原告手术后清运站缴纳的医疗费已花完,原告住院治疗一月后因无钱继续治疗,在2009年11月18日出院在家休养治疗,原告家属多次找到各被告要求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各被告相互推脱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72687.89元。
被告洛阳市第一干部休养所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通过原告诉状中含有精神损害金的请求可以资证该观点,发生事故的原告和垃圾清运公司,原告要求一干所承担的责任也是及于雇佣产生的,两者适用的民事规则原则分别是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两者不能并案处理,鉴于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诉求,因此一干所在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一干所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如果原告强行认为一干所因为垃圾清运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那么一干所门外众多租赁户的垃圾均由原告清运,本案存在遗漏主体问题。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辩称:原告隐瞒事实真相,没有讲真话,原告在诉状中称是垃圾箱脱落砸伤,实际垃圾箱根本没有脱落,但原告在向政府机关的信访材料中却讲是垃圾车将其撞伤,隐瞒了事实。原告不顾现场内民事禁止标志,也不听现场人员劝阻,擅自进入垃圾中转站,有明显过错,应对其受伤原告自负其责。原告既不是被垃圾箱砸伤,因为垃圾箱根本没有脱落,也不是被垃圾箱撞伤,而是自己不慎摔伤,不应由被告负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各是各的民事主体且第二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权利义务民事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不应要求本案被告。原告提供的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00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在程序上及事实上均存在重大问题,我们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清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所述原告与第一被告洛阳干休所从事保安、垃圾工作,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地点受伤,属负工伤,应按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根据原告的起诉各项西工区信访投诉都称被垃圾车撞伤,本案应属交通事故,应由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处理,现在原告没有通过事故部门的处理违反法律程序,如果本案是交通事故就应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进行评定现依据工伤标准评定违反法律规定。经了解,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我公司的垃圾车并没有撞伤原告,也没有砸伤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不小心摔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在原告受伤期间垫付医疗费11000元应予退还。
被告杜剑波辩称:同意洛阳市西工区清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11时许,原告在永昌路垃圾中转站内倒垃圾时遇被告杜剑波驾驶的豫C28961号垃圾清运车,该车在出门时碰到垃圾中转站内吊车的架子,架子摇摆时致原告受伤。被告杜剑波即拨打120将原告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右桡神经、肌皮神经损伤;3、右肱三头肌、肱二头肌损伤;4、右上臂挫裂伤。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疗费29519.82元(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清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1070元),出院后复查花去医疗费136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日),住院期间需护理2人,护理费为3816.3元(申宗晓月工资1716.3元,郭昧婷月工资21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后期治疗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左右,存在有部分护理依赖,伤残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的误工费为1583.27元(2009年10月18日-2010年1月21日共95天, 500元/月÷30天×95天),残疾赔偿金为129663.8元(原告要求按13231元/年×14年×70%计算)。
另查,原告受雇于被告洛阳市第一干部休养所,与其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杜剑波驾驶的豫C28961号车辆系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清运公司所有,被告杜剑波在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清运公司系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下属单位,无证据证明二者系独立民事主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公民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既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选择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有证据证明,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出院后护理十年费用的请求,因护理依赖不明确,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另诉。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所受伤残程度予以酌情考虑。被告杜剑波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清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清运公司、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做为车辆和垃圾清运设备的所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洛阳市第一干部休养所辩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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