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1-13 14:43 我要投稿
【背景】此前,媒体报道了河南嵩县一智障农民被改名换姓后入狱三年的丑闻。这位实名为吕天喜的河南嵩县大坪乡宋岭村农民被改为“田星”,以抢劫罪入狱三年半,直到其出狱前,家人对其被判刑、入狱一直毫不知情,也没有看到判决书。
近日,此事有了新的进展。判决此案的洛阳西工区法院与吕家于10月14日达成协议:吕家获得30万元的“救助金”和5万元其他补偿。智障者家属还签署了“撤诉申请书”,表示“不告了,也不要求重审了。”
截至10月14日,智障者吕天喜仍住在洛阳市一精神病院内。明明是错案,法院却用30万元“救助金”换取家属的“撤诉申请书”。这其中到底发生了什么?错案本应重审,法院却与当事人家属“私了”,应当如何问责?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易延友认为,纠正错案,洗刷冤案,是司法公正最基本的要求。洛阳西工区法院不经正常重审程序,用纳税人的钱“私了”错案,显然是执法犯法之举。智障者被冤狱案,应当彻查,追究办案各方的责任,绝不能如此不了了之。
易延友指出,如果仅以吕天喜家属得到的“救助金”和“其他款项”的金额看,高达35万“赔偿金”,远远高于正常程序下的国家赔偿标准。显然,当地法院希望通过“高价私了”,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
但是,这种“私了”并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程序,只不过是为了掩盖冤案真相。按最高法院公布的2011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标准为,每日国家赔偿金额为142.33元,而吕天喜家属得到的赔偿,相当于日均320元,两倍于国家标准。
易延友指出,当地法院既然对吕天喜及其家属做出赔偿,这意味着已意识到了该案审判、量刑的失误。那么,对该冤案的处理,依据《刑事诉讼法》,应属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那就“应当重新审判”。
对此,《刑事诉讼法》第205条明确规定:法院院长对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启动重审程序;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有认定事实或使用法律的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与此同时,应当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错案,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国家赔偿后,还应当向负有错案责任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才是吕天喜案的正常纠错程序。但是,反观吕天喜案,法院不但没有通过正常的重审程序再审,而且对相关责任人的追责也随着35万元的“私了费”而一笔勾销。当地法院如此慷纳税人之慨,换取所谓的面子及判案者的前途,实为荒唐。
对吕天喜案的责任追究,易延友认为,当地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应负最主要责任,其次才是法院。
很多人质疑,为何在吕天喜判刑的时候,法院没有对其做精神鉴定?对此,易延友认为,法院在宣判吕天喜抢劫罪成立的时候,并没有将其认定为限制行事责任能力人。这是因为,精神病鉴定的职责并不在法院。
从法律上看,精神病鉴定一般应由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起,并非法院的职责。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诉讼证明理论中,遵循“精神正常推定”,法院一般会推定被告人精神正常。这是一项普遍原则。不是每一个被起诉到法院的人,都必须做精神鉴定。
具体到吕天喜一案,当地公安对吕天喜刑事立案侦查,到检察院批准逮捕,到法院判决其有期徒刑,直到其入狱服刑,数年时间内,家属竟然毫不知情,自然也无法申请对其做精神病鉴定,也无法为其辩护。可以说,正是由于执法机关的多种违法,才是冤狱的根源。
按《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在24小时内,把嫌疑人所在地点和情况通知家属。在此案中,公安没有依法办事,家属对其被限制自由不知情,无法为其辩护,首先警方及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责任,法院的责任倒在其次。
易延友指出,无论是法院、检察院还是公安机关,多个环节的违法使吕天喜蒙冤入狱三年半。当该案曝光后,这些执法或司法部门还企图以“高价私了”,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不仅侵犯了吕天喜的基本人权,而且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财新记者 刘志洁 采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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