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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克印与洛阳市伊滨职业教育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民终字第1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克印。
委托代理人:王景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伊滨职业教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石合旭,该中心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茂峰,该中心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克印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伊滨职业教育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
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克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灿、被上诉洛阳市伊滨职业教育中心委托代理人张茂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克印于2004年5月到偃师市二职高工作,担任
汽车驾驶教练员。后二职高更名为洛阳市伊滨职业教育中心。2012年1月16日,洛阳市伊滨职业教育中心单方通知王克印不用再到单位工作。2012年8月20日,王克印向洛阳市
伊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一、请求裁决洛阳市伊滨职业教育中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二、裁决洛阳市伊滨职业教育中心为其办理
社会保险。经审理,该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洛伊滨劳人仲案字[2012]第0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洛阳市伊滨职业教育中心支付王克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共计17670.40元;2、洛阳市伊滨职业教育中心支付王克印办理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中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伊滨职教中心不服该裁决,遂于2012年11月8日诉至法院。另查明,王克印自己缴纳了保险金,在其满60周岁后即开始领取退休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偃师市二职高驾校系偃师市二职高的一个部门、洛阳市伊滨职业教育中心系偃师市二职高更名而来的事实均无异议;王克印在偃师市二职高驾校担任教练员,有盖有二职高驾校公章的教练证为证,事实清楚。故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王克印称其自2004年5月至2012年1月16日在洛阳市伊滨职业教育中心工作,洛阳市伊滨职业教育中心不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此期间该单位的工资发放纪录及考勤纪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法应认定王克印自2004年3月6日至2012年1月16日在洛阳市伊滨职业教育中心工作。洛阳市伊滨职业教育中心请求的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未经过劳动仲裁,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请求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行政征收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应依法驳回其诉求。被告2007年达到退休年龄时已知道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对原告未为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行为,应当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被告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仲裁且无证据证明其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第、《最高院》(一)第、《最高院》(三)第、《》第、第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洛阳市伊滨职业教育中心不支付被告的解除合同赔偿金17670.40元。二、驳回原告洛阳市伊滨职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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