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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育双诉洛阳伊滨区诸葛镇东棘针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C.1967523 韩育双诉洛阳伊滨区诸葛镇东棘针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偃民十三初字第19号 原告韩育双。 委托代理人张茂锋(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伊滨区诸葛镇东棘针社区居民委员会。...

【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C.1967523    

韩育双诉洛阳伊滨区诸葛镇东棘针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南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偃民十三初字第19号


  原告韩育双。
  委托代理人张茂锋(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伊滨区诸葛镇东棘针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安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森波。
  原告韩育双诉被告洛阳伊滨区诸葛镇东棘针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姬志清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育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锋、被告偃师市诸葛镇东棘针居民委员会及其法定委托代理人刘森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育双诉称:原告系偃师市诸葛兄弟体育用品厂业主,2012年7份被告交付4000元定金,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5600元的健身器材。被告收到货物的当天,承诺十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被告安装完毕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应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至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我的货款25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3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定金4000元归原告所有。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伊滨区诸葛镇东棘针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收到原告的健身器材,但该价格25600元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交付4000元定金,从原告处定购价值25600元的健身器材,交付定金一周后,原告把被告所购买的健身器材安装在居委会门口和该居委会老年协会内。后因被告拒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遂来院起诉。
  另查明:偃师市诸葛镇东棘针村委会已经变更为洛阳伊滨区诸葛镇东棘针社区居民委员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出库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双方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3日的诸葛镇东棘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证人证言和报销单据予以印证,且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健身器材,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合同,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5600元的事实。关于定金4000元,因被告没有依约及时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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